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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二)单位类别(性质):机关单位

(三)行政执法人员名录:详见附件1

二、执法依据

(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二)法规: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12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1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201312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55号令);5.《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7.《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8.《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登记编号:云府登985号,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32号公布)。

(三)部门规章: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1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20155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自201571日起施行);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7.《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8.《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10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121日起施行)。

三、执法事项

()行政许可: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子项: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新办));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子项: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依申请变更));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子项: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子项: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子项: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6.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7.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二)行政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2.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3.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4.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8.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9.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10.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11.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12.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13.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14.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15.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16.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17.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18.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19.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20.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21.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22.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23.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24.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25.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26.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27.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28.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处罚;

29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30.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处罚;

31.对非煤矿矿山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32.对非煤矿矿山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33.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培训规定的处罚;

3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35.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36.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37.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38.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39.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40.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41.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4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43.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44.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45.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46.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47.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48.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49.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5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51.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52.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5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5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5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56.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57.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58.对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责任责任人员的处罚;

59.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60.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61.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62.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6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6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6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66.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6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6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69.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70.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7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7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罚;

73.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74.对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罚;

75.对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76.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77.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78.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79.对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80.对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81.对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的处罚;

82对冶金企业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未建立预警系统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的处罚;

83. 对冶金企业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的处罚;

84. 对冶金企业煤气柜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85. 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86.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87. 对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88.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89.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90.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91.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92.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9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9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9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96.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97.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98.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99.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100.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101.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10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103.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104.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105. 对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106.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107.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108.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109.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11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11. 对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12.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113.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14.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15.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116.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117.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118.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119.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20.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121.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122.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123.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24.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125.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企业的处罚;

126.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127.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128.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129.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130.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131.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132.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133.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134.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135.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136.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137.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138.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139. 对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处罚;

140. 对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141. 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142.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143.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144. 对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145. 对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146. 对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147.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48. 对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149.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处罚;

150.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处罚;

151.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52.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

153.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5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55. 对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156.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5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58.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处罚;

159.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60. 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处罚;

161. 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处罚;

162.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163.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164.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行政处罚;

165.对化工、医药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行政处罚;

166.对化工、医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167.对烟花爆竹零售的行政处罚;

168.对州市及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除外)的、州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行政处罚;

169.对州市及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除外)的、及州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行政处罚;

170.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71.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172.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173.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行政处罚;  

174.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的行政处罚;

175.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的行政处罚;

176.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177.对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的行政处罚;

178.对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的行政处罚;

179.对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的行政处罚

180.对第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的行政处罚

181.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的行政处罚

(详见附件2

(三)行政强制:

1.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2.对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3.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取缔;

4.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5.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查封、扣押。

(详见附件2

(四)行政给付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详见附件2

(五)行政检查:

1.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

3.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4.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5.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7.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8.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10.对非煤矿山和工贸行业企业的安全监管(执法检查);

11.对化工、医药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12.对烟花爆竹零售的行政检查;

13.对州市及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除外)的、及州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14.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15.对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16.对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17.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详见附件2

(六)行政奖励:

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详见附件2

(七)其他权利: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子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首次备案);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子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变更重新备案);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子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延期重新备案);

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子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子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

(详见附件2


附件【执法人员信息表.xlsx
附件【宁洱县应急管理局监管事项清单3(2023.7.26公示)(3)(1).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