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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现将《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228

(此件公开发布)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

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宁洱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普政办发〔202291号)、《普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指南》等规定,结合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已进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改造和将闲置住房(含政府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经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是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县属相关职能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主要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

鼓励和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所占比例不低于年度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套数的70%,本细则实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项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的,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可结合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实施,适当建设少量适宜面积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要确保项目品质,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合理配置停车位等必要的生活设施,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权属合法、产权明晰、实施主体明确。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实施主体备齐申报资料,向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填写《普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联合审核,审核通过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普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测算,经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准入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在宁洱县就业、居住并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和创业人员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

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宁洱县未享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

(三)申请人户籍不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应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审批表,由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受理申请。

(二)审核。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备案。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申请材料提交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审核结果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纳入轮候分配。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由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行实施,并及时将租赁人员名单等租赁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数额不得超过1年、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

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向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审核后,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应遵守《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普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 在同等条件下,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保障项目产权单位职工。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及时向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租赁合同终止,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在规定时限内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确有困难的,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腾退期,腾退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缴纳。

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由投资人所有,须整体确权,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不动产权证应附记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运营期间,不得办理改建、扩建等相关手续,仅限用于出租,严禁上市销售或以任何形式变相销售

第二十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产权或运营(管理)的日常监管,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项目建设和筹集阶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的;

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屡教不改,严重失信的;

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未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年限期满后未办理续期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取消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再享受国家、省、市相应土地、财政、税费及金融、水电气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限未满,无正当理由终止租赁合同的,取消其相关优惠政策,并退回所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限已满,需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序列的,应提前发布退出公示公告,并依法依规完成解除承租对象租赁合同事宜。

公示公告无异议的,应向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文件,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案。

第二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  本细则自2026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2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