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
| 索引号: | 100022/20221117-00001 | 公开目录: | 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2-11-17 |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 | 宁洱县公安局 | 发文字号: |
目 录
常住户口登记……………………………………………………………1
常住户口注销……………………………………………………………7
常住户口恢复登记………………………………………………………9
常住户口迁移……………………………………………………………15
常住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29
居民身份证申领…………………………………………………………35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36
公安户政窗出具证明文件………………………………………………38
相关说明…………………………………………………………………41
《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服务指南》解读…………………………43
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服务指南
常住户口登记
一、出生登记(新生儿落户)
新生儿出生后,新生儿父母应当及时按照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婴儿户口登记(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以下材料:
(一)婴儿父母共同书面申请;
(二)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出生医学证明》;
无结婚证非婚生育,申请随母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
夫妻离异的,需一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在父母共同书面申请中予以明确确认。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办结时限:6周岁以下当场办结;1-16周岁(不含)3个工作日内办结;16周岁以上5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出生登记(新生儿落户)特殊规定
(一)在同一县(市、区)内(昆明市主城四区视为同一区),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落户。
(二)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落户;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夫妻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落户;夫妻女方为现役军人,男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按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申请落户;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所在地落户,也可以在其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落户,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现役军人子女落户需一并提供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四)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境内生育子女落户。
1.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境内生育的子女,应当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2)《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 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境内出生的子女,可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 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4) 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五)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落户。
1.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未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中国有关出入境证件入境,且我国公民一方及其子女在国内定居的,可以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2) 本人及我国公民一方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3) 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书面材料;
(4) 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 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4 )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3.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后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其他国家证件入境,经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2) 居住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
(3) 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放弃外国国籍的书面材料;
(4) 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收养登记 (收养落户)
公民收养未落户未成年人的,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被收养人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的书面申请;
(二)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的,可以凭本人或抚养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落户。
办结时限:持 《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申报的,当场办结;未办理《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结时限不含民警调查核实和履行规定程序时间)。
是否收费:不收费。
四、华侨回国户口登记(华侨落户)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三)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四)本人或者配偶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国内亲属作居住担保的,可登记在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五、港澳台居民获准入境定居登记户口
港澳台居民在获准内地(大陆)定居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当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的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的,可登记在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六、外国人、无国籍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获准后登记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获准后,本人或监护人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部批准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证明文件;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的,可登记在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常住户口注销
七、死亡注销登记(死亡销户)
公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由户主、亲属、抚(赡)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文件;
2.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4.其他能够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八、参军服现役注销户口登记(入伍销户)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具有军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公民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录取通知书;
(三)被批准服现役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户口登记在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九、出国(境)注销户口登记(出国、出境销户)
(一)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
3. 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 外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3. 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常住户口恢复登记
十、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新兵恢复户口登记
(一)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
3. 部队师 (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县级人武部门确认文件。
(二)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本人应当凭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一、士兵退出现役恢复户口登记(退役落户)
士兵退出现役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四)退出现役证件。
随父母安置的,需要提供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随配偶安置的,需要提供配偶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随配偶父母安置的,需要提供配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本人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从乡村地区应征入伍并自愿到安置地城镇地区自主就业的,可在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士兵退出现役安排工作,申请在安置单位集体户恢复户口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申请在安置单位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的,可凭基础材料办理。
士兵退休与供养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一般情况按士兵退出现役恢复户口登记办理恢复落户;由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可在供养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单位集体户办理落户。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应当向其入伍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可以在入学前户口登记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随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异地安置条件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二、军队干部复员恢复户口登记(干部复员落户)
军队干部复员申报落户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
(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
(五)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三、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安置恢复户口登记(军转干部计划分配落户)
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接收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四)省级或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本人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在安置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申请在安置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申请在安置单位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的,可凭基础材料办理。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可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文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随迁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办结时限:军转干部恢复户口登记的,当场办结。家属随迁
在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安置恢复户口登记(军转干部自主择业落户)
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四)安置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五)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
本人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在安置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在安置地乡村地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的,提供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可以在安置地乡村地区落户。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可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文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随迁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家属随迁在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五、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落户)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的,应当向转改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三)本人退出现役证件或者军队师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四)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本人在转改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为转改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在转改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申请在转改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申请在转改单位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的,可凭基础材料办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可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文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随迁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办结时限: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的,当场办结。家属随迁在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常住户口迁移
十六、人才落户
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以及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初级技工以上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实际居住的城镇地区先落户后择业,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居住地的社区集体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证书,或者经教育部门认证的国外、境外等同于中专以上院校的学历或学位证书,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初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七、购房落户
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书面申请;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昆明市主城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外的城镇地区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含其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含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需要提供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落户。
昆明市主城四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内的城镇地区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暂未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提交昆明市以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和昆明市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离、退休人员,可以提交离、退休证和医疗保险参
保证明;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为乡村地区的,可不提交参保证明),以及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房屋单独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配偶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落户;配偶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落户。
昆明市呈贡区的城镇地区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房屋单独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落户。
合法稳定自住房屋有多名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由产权人共同申明确认其中 1 名产权人作为户主登记常住户口,接迁直系亲属按以上规定办理。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八、租房落户(征得房主同意)
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并征得所租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同意落户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将户口登记在所租赁房屋,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四)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昆明市主城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外的城镇地区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含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需要提供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昆明市主城四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 3 年的,可以申请本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在所租赁住房落户,需要提供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以及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并在昆明市连续办理居住证满3年的,可以不提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昆明市呈贡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的,可以申请本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在所租赁住房落户,需要提供房屋
租赁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以及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可以不提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十九、租房落户(未征得房主同意)
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将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地社区集体(家庭)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昆明市主城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外的城镇地区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 (含配偶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含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需要提供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昆明市主城四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 3 年的,可以申请本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在所租赁住房落户,需要提供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以及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并在昆明市
连续办理居住证满3年的,可以不提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昆明市呈贡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的,可以申请本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在所租赁住房落户,需要提供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以及落户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可以不提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直管公房落户
城镇地区实际居住在直管公房、单位(部队)公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在直管公房、单位(部队)公房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住建部门与居民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契约或分配给居民居住的证明,或者单位(部队)房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公房权属证明、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的证明;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房指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并取得合法产权的配套性住宅。其中,直管公房是指由住建部门管理并分配给居民长期居住的国有配套性住宅。单位(部队)公房是指由单位(部队)管理并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的集体所有配套性住宅(不含小产权房、集体宿舍)。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 5 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一、合法稳定就业落户
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但未达到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落户,需要基本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由就业单位代为办理。
申请在昆明市主城区四区内的城镇地区落户的,需要提供连续登记满3年的《云南省居住证》、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参保证明。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中,优秀农民工、自主创业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个人奖项或荣誉称号的人员,提供具备上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的社区集体户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
申请在昆明市呈贡区的城镇地区落户的,需要提供连续登记满1年的《云南省居住证》、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的参保证明。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中,优秀农民工、自主创业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个人奖项或荣誉称号的人员,提供具备上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的社区集体户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二、工作招聘、录用、调动落户
被招聘、录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纳入云南省“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和州市招才引智计划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在就业地落户。需要基本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批复(登记表)、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件、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就业单位代为办理。
申请在就业地社区集体(家庭)户落户且有随迁家属的,需要提供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直系亲属证明材料和随迁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实际居住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有随迁家属的,需要提供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和随迁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且征得所租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同意落户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和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以及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 (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有随迁家属的,需要提供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和随迁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昆明市主城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其他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配偶(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三、大中专院校招生(转学)落户
凡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招录,被我省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正式录取的学生,入学(转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将户口迁移至就读学校所在地或保留在常住户口登记地。对于学校所在地为城镇地区,且未设学生集体户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学籍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入学(转学)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云南省内的学生不需要提供第(三)项。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四、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结业)落户
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后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实际情况,将户口迁移至省内的入学前原籍地 (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地、就业单位或社区集体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入学前原籍地(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地(家庭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毕业证(肄业证、结业证);
3. 就业报到(登记)证;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6. 居民身份证;
7. 入学前居民户口簿或父母居民户口簿;
8. 户口迁移证。
迁入地为城镇的,不提供第5项材料;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在读时户口迁移到学校的大中专院校肄业生户口迁移按本款规定办理,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在读时户口迁移到云南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学生不需要提供第8项。
(二)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就业单位集体户、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毕业证;
3. 就业报到证;
4. 居民身份证;
5. 户口迁移证。
迁入就业单位集体户的,由就业单位代为办理;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在读时户口迁移到云南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学生不需要提供第5项。
服务基层“四个项目暠的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可将户口迁至所在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或社区集体户。也可根据自愿原则迁至入学前户口登记地(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地,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去向,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五、现役军人家属户口迁移登记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随军家属可以向部队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常住户口迁移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部队师(旅)级(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家属随军的批复文件;
2. 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3.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 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且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城镇地区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共同居住的,现役军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书面申请;
2.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现役军人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在其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现役军人同意落户书面申请;
2.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户口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办结时限:省内迁移的,当场办结;跨省的, 5个工作日内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六、返乡村原籍户口迁移登记
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乡村原籍地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在职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不得办理返农村原籍常住户口登记;本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不提供第(三)项材料;本条所指实际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城镇地区居民婚迁至乡村地区,参照本条办理。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七、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或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其他乡村地区共同居住,且其父母、配偶、子女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本条所指实际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是否收费:不收费。
二十八、乡村地区分户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且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需要分户且同一住所内可以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申请分户的成年人及其家庭具备实际居住的独立房间,且达成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财产分割,可以申请分户并担任户主,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书;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
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常住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 更正
二十九、公民姓名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暠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首次登记姓名,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婴儿姓名为准,生父母协商一致的,可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姓名变更,并在曾用名中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婴儿姓名,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依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三十、公民姓名变更
(一)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经协商一致的,可由监护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需要以下材料:
1. 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 未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共同申请书;
本条所列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生父母、依法收养未成年的养父母。父母死亡的,为民法总则中确定的顺序监护人。
(二)已满18周岁的,可由本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个人申请书;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变更姓名申请:
1. 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2. 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3. 选取姓名违反公序良俗的;
4. 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四)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予以登记。
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三十一、公民性别登记
公民首次性别登记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性别为准,分别填写为“男”或者“女”。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三十二、公民性别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三十三、公民民族成份登记
(一)户口登记中的民族成份须为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公民首次民族成份登记,且父母民族不相同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本条中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三十四、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 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2. 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 公民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书;
2. 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3. 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 民族成份依据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 (母)与继父(母)的结婚证;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书;
2. 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3. 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三十五、公民出生日期登记
公民首次登记出生日期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出生日期为准。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并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登记。
三十六、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出生日期登记后,不得变更。确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可以更正一次。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始出生依据 (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
(三)项目更正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原凭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二)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明书或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 《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已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并更正一次(含以上)出生日期的;
(四)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或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的,可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更正出生日期。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三十七、公民籍贯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中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三十八、公民出生地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中的出生地,在国内出生的,应填写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关所在地;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在港澳台出生的,应当根据其出生证明,分别填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在国外出生的,应填写国家标准认可的国名或地区名。
三十九、户口登记项目更正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姓名、性别、民族成份、籍贯、出生地、血型、监护人、父母、配偶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应当凭公安机关发给的历史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四十、其他户口登记事项登记、变更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身高、血型,监护人、父母、配偶信息等户口登记事项由社区(驻村)民警入户访查采集登记或户籍民警窗口接待登记。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群众申明并签字确认登记。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身高等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居民身份证申领
四十一、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换领、补领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由监护人为其申请办理、领取居民身份证。公民可在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需交验居民户口簿;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需交验原居民身份证;公民补领居民身份证,需交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省外申请异地换领、补领办理居民身份证需要交验云南省居住证或暂住登记证明。
公民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常住户口登记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办结时限:绿色通道证件7个工作日日内完成制发;普通证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发;临时居民身份证当日内完成制发。
是否收费:首次申领不收费;换领收取工本费20元/证,遗失补领、损坏换领收取工本费40元/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10元/证。
四十二、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户政窗口申报挂失。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上交就近的公安户政窗口,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四十三、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拟在其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不含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5日以上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在暂住地申报暂住登记。
公民未及时在实际就业、就学、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的,可补办暂住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一)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二)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凭证;
(三)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加盖人社部门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
(五)工商营业执照(申报人需为法定代表人);
(六)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材料。
补办暂住登记的居住起始时间为以上证明材料记载时间。
办结时限:暂住登记当场办结,补办暂住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四十四、居住证办理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其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不含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取申领人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需要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提供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需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需要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四十五、居住证签注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 1 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2个月内补办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逾期2个月后补办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公安户政窗口出具证明文件
四十六、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的证明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法定身份证件为: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凡法定身份证件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事项,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
(一)公民姓名;
(二)公民曾用名;
(三)公民性别;
(四)公民出生日期;
(五)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六)公民民族成份;
(七)公民出生地;
(八)公民籍贯;
(九)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
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
(一)户口迁移情况;
(二)住址变动情况;
(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四)注销户口情况;
(五)同户人员与户主间亲属关系。
四十七、公安户政窗口可以出具的证明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户政窗口开具相关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 5 类户口登记项目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
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由公安户政窗口查阅历史户籍档案并出具证明;
(二)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因虚假重复户口被注销等6类情况,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的,需要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后予以出具;
(四)对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具法定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护照)的人员,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临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临时身份证明或另行制发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不收费。
四十八、居民户口簿补发、换发
《居民户口簿》遗失、损坏的,户主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当场签发《居民户口簿》需要以下材料:
(一)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二)户主的书面申请及陈述情况说明。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导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籍地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可另行制发含居民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的居民户口簿。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书面申请及陈述情况说明。
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是否收费:补发、换发居民户口簿收取工本费5元/本。
相 关 说 明
四十九、相关说明
(一)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包括以下7类:
1. 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或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已记载父亲、母亲、配偶信息的,由受理业务民警查询证明;
2. 通过《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事实收养公证书》《结婚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照或文件证明;
3. 业务受理民警通过翻阅(查询)历史户籍档案(信息)能够证明历史户成员关系的,由业务受理民警查询证明;
4. 由群众提供历史(现用)居民户口簿证明;
5. 由公证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
6. 由有资质的亲子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书证明;
7. 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可查询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信息的,由受理业务民警查询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以下8类:
1. 不动产权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2. 经住建部门网签备案的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
3. 回迁安置协议;
4. 回迁安置选房交房确认书;
5. 二手房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
6. 盖有银行抵押按揭章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7. 房屋档案摘抄表;
8. 银行出具的抵押按揭贷款证明。
(三)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以下9类:
1. 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
2. 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
3. 事业单位聘用批复(登记表);
4. 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件;
5. 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
6. 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
7. 工商营业执照;
8. 纳税证明;
9. 银行流水帐单。
(四)户政窗口民警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后,需要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的,调查核实期不计入审批办结时限。调查核实期为3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特殊的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五)居民户口簿遗失的,陈述情况后不查验居民户口簿;户口登记在派出所直管公共户、集体户中的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时,不查验居民户口簿。未申领居民身份证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时,不查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过期、遗失的,陈述情况后不查验居民身份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履行通告程序后,暂停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业务。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履行通告程序后,暂停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全类户籍业务。
(七)本指南未尽事项,请至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咨询办理。
(八)本指南根据户籍管理政策变化实时修订,公开向社会发布。
(九)本指南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服务指南》解读
日前,云南省公安厅印发了《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服务指南),自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为便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该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现就服务指南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南背景。2013年8月,云南省公安厅出台了《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规范》,对全省户籍业务办理进行全面规范。但由于近年来我省户籍政策和各项便民措施不断推陈出新,部分基层民警对现行户籍管理政策掌握不全、理解不够,在政策执行方面出现了诸多问题,为民服务的最后1公里没有真正打通,改革成效没有真正显现、改革红利没有彻底释放;加之我省没有统一的向社会公开公布的户籍业务服务指南,政策透明度不高、外部监督度不够,群众对户籍业务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等缺乏了解,客观上导致了群众多次跑、往返跑的等问题出现。制定出台服务指南,可以实现以下3类效益: 一是进一步规范全省户籍业务办理 。2015 年至今,我省持续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公安“放管服暠改革,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相继修订和出台了《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等4个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制定全省统一的省公安厅业务办理规范性文件,可以增强基层民警对现行户籍管理政策的掌握了理解,形成全省统一、规范的户政管理行政确认和公共服务体系。二是进一步增加政策透明度 ,扩大社会监督 。以往,人民群众在办理户籍业务时,没有统一权威的依据和参照性文件,仅能凭借户政窗口民警的解答解释和要求办理,救济途径只有投诉与信访2个渠道,政策的不透明直接导致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信力的降低,制定全省统一的业务办理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可以增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信力,增加政策透明度,扩大社会监督渠道。三是进一步延伸“放管服”改革触角,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以往,人民群众对户籍业务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等缺乏了解,客观上导致了群众多次跑、往返跑等问题出现。制定全省统一的户籍业务办理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可以让群众知晓政策、掌握政策,提前准备所需材料,真正落实 “只让群众跑一次暠的目标要求。
二、指南制定依据。文件的制定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 《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规定。
三、指南的主要内容。服务指南共列9类49条。主要涵盖出生登记、收养登记、华侨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获准入境定居、获批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等5类常住户口登记业务;死亡注销、参军服现役注销、出国境注销等3类常住户口注销登记;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新兵、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干部复员、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安置、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等6类常住户口恢复登记业务;人才落户、自有房屋、租房、合法稳定就业、大中专学生招生(转学)、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结业)、现役军人家属户口、返乡村原籍、乡村地区分户、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等13类户口迁移登记业务;公民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登记和变更(更正),籍贯、出生地登记和更正,以及其他户口登记事项登记和变更(更正)等12类户口登记事项登记及变更(更正)业务;居民身份证申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公安户政窗出具证明文件等8类户籍业务。本指南未尽事项,请至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咨询办理。
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
工 作 规 范
目 录
总 则……………………………………………………………………50
分 则……………………………………………………………………55
第一章 窗口建设………………………………………………………55
第二章 户籍民警及辅警人员管理……………………………………57
第三章 人口信息系统管理……………………………………………61
第四章 档案管理………………………………………………………63
第五章 户口印鉴的管理和使用………………………………………66
第六章 监督管理………………………………………………………67
第七章 常住户口管理…………………………………………………68
第一节 一般规定………………………………………………………68
第二节 户的管理………………………………………………………69
第三节 户口登记事项…………………………………………………71
第四节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76
第八章 常住户口业务办理……………………………………………82
第一节 出生登记………………………………………………………82
第二节 收养登记………………………………………………………89
第三节 归国、入籍登记………………………………………………90
第四节 存疑人员登记…………………………………………………92
第五节 回流边民户口登记……………………………………………94
第六节 死亡注销登记…………………………………………………98
第七节 参军服现役注销登记…………………………………………99
第八节 出国(境)注销登记……………………………………………101
第九节 其他注销登记…………………………………………………102
第十节 退役军人恢复户口登记………………………………………103
第十一节 恢复被注销户口登记………………………………………114
第十二节 城镇地区户口迁移登记……………………………………116
第十三节 工作招聘、录用、调动户口迁移登记……………………131
第十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登记…………………………………135
第十五节 现役军人家属户口迁移登记………………………………137
第十六节 退役军人随迁家属迁移户口登记…………………………138
第十七节 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141
第十八节 跨省户口迁移………………………………………………142
第十九节 分户与并户…………………………………………………144
第九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145
第一节 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145
第二节 居民身份证异地换领、补领…………………………………147
第三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148
第四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150
第五节 军人身份证管理………………………………………………150
第十章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151
第一节 暂住登记………………………………………………………151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152
第十一章 户政窗口出具证明…………………………………………155
附 则……………………………………………………………………157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水平,规范工作流程,坚持窗口服务为先、管理与建设并重的原则,实现窗口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优质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三条 公民首次申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免收工本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云南省居住证,免收工本费。公民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补领居民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借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五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业务办理应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接待群众咨询、办理有关户政业务的首位户籍民警是首问责任人,要认真负责地解答群众户口咨询,同时对群众户口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职责以外的事情,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做好引导工作,严禁推诿扯皮。
(二)终身负责制。按照审批层级权限,具体负责户政业务受理、调查的州(市)、县(市、区)公安局治安(人口)部门户政专管民警、派出所户籍民警、社区(驻村)民警,以及承担审核、审批户政业务职责的派出所领导和州(市)、县(市、区)公安局治安(人口)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或主持工作的所领导和州(市)、县(市、区)公安局主管治安(人口)部门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
(三)一次性告知制。对群众申报或咨询户口、居民身份证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等事项,接待民警应当一次性告知所必须具备的材料、办理程序和时限;对群众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含电子)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材料。
(四)限时办结制。受理、审批群众户政业务时,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审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不批准或补充材料的决定,以书面或短信(电子)形式告知申报人,不得超时限审批。
(五)预约服务制。户政窗口实行“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群众通过电话或公安机关网上便民服务渠道预约办理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和边境通行证等户政业务,要在1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反馈预约情况。
(六)上门服务制。对确实行动不便的“老、弱、病、残、孕”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等业务。
(七)优先服务制。对前来办事的“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捡拾招领、网上户籍室业务申办等业务,优先办理。
(八)延时服务与错时服务制。户政窗口周一至周五视情为群众提供延时办公服务。州(市)、县(市、区)公安局所设立的户政窗口、政务服务中心户政窗口和城市、县城镇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双休日其中一天提供半天办公服务;农村派出所的户政窗口,双休日期间遇有赶集日的,全天提供办公服务。
(九)疑难户口集体会办制。对因特殊原因或历史原因造成的户口登记疑难问题,按本规定所列章、节、条、款确实不能解决的,在确保户口登记及户口登记事项 “唯一性”、“权威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实行集体会办制,按照原审批层级形成集体意见,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办理有关户籍业务。
第六条 户口登记事项实行三级审批制。凡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按照以下权限和时限进行受理、审批、办结:
(一)派出所户政窗口当场办结
1. 出生登记[0—6周岁(不含)];
2. 公民收养登记;
3. 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4. 死亡注销;
5. 参军服兵役注销户口;
6. 出国(境)注销户口;
7. 复员、退伍军人恢复户口登记;
8. 军队计划分配、自主择业安置落户;
9.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
10. 省内户口迁移(不含返农村原籍、乡村地区户口迁移);
11.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户口迁移登记;
12. 大、中专院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毕业、肄业户口迁移登记;
13.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14. 非主要登记项目信息的变更更正;
15. 遗失补办居民户口簿;
16.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17. 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籍管理事项。
(二)派出所户政窗口受理审核,派出所领导3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1. 出生登记[6周岁(含)以上,16周岁(不含)以下];
2. 乡村地区分户;
3. 被注销重登、误登恢复户口登记;
4. 公民变更姓名;
5.公民变更性别;
6. 补办暂住登记;
7. 其他依照规定需要派出所领导审批的户籍管理事项。
(三)派出所户政窗口受理,派出所领导审核、县(市、区)公安局 5 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1. 出生登记[16周岁(含)以上];
2. 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登记户口(存疑人员);
3. 存疑人员登记户口;
4. 重登、误登注销户口;
5. 跨省户口迁移;
6. 返农村原籍、乡村地区户口迁移;
7. 存疑人员取消存疑标记;
8. 公民更正姓名、性别;
9.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10. 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成份;
11. 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户籍管理事项。
(四)派出所户政窗口受理,派出所领导、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10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1. 死亡注销后恢复户口登记;
2. 出国 (境)注销后恢复户口登记;
3. 依照疑难户口集体会办制规定需要上报州、市公安局审批的户籍管理事项。
(五)云南公安微警务网上户籍室受理的业务,按本规范第六条进行受理、审批、办结的,办理时限调整如下:
1. 派出所户政窗口当场办结权限的,预审核时限为2个工作日;
2. 派出所户政窗口受理审核,所长审批办结的,预审核时限为4个工作日;
3. 派出所户政窗口受理,派出所领导审核、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办结的,预审核时限为6个工作日;
4. 派出所户政窗口受理,派出所领导、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办结的,预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
预审核通过后,群众到窗口提交材料核验无误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七条 户政窗口民警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后,需要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的,调查核实期不计入审批办结时限。调查核实期为3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特殊的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分 则
第一章 窗口建设
第八条 本规范所指户政窗口包括州(市)、县(市、区)公安局所设立的户政窗口和政务服务中心户政窗口、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及其它直接面向群众办理户籍业务的窗口单位。
第九条 户政窗口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门口应有醒目标志。室内多个窗口办理不同业务的,应设立相应指示牌;设置群众等候点;配备供来窗口办事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或站立式填表台、纸张笔墨、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等便民设施;业务办理量较大的派出所窗口应当设置导办台,为来访群众提供快捷咨询服务;窗口环境卫生整洁干净,设备物品及文书档案摆放有序。墙壁、桌面不得乱挂、乱贴、乱放非统一规定设置的物品。
第十条 全省户政窗口单位统一设置“服务满意度评价器”,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要求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系统,保存视频图像不得少于90日。有条件的城市和县城镇派出所应当设立警务自助服务设备,为群众提供24小时自助便民服务。
第十一条 全省城市和城镇派出所户政窗口设立绿色通道并悬挂标识牌,为“老、弱、病、残、孕”群体户籍业务办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捡拾招领、网上户籍室、一部手机办事通业务申办,企业集体用工、急需用证的高考考生、各类职业资格考试考生等急需用证等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二条 户政窗口应公开以下警务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户籍业务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批准机关等。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要在显著位置悬挂《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服务指南》和《户籍民警工作职责》 《窗口服务制度》;州 (市)、县(市、区)公安局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户政窗口按照中心要求规范设置。
(二)户籍民警和辅警人员姓名、照片、警(工)号,窗口工作和双休日服务时间。
(三)户籍咨询、预约、监督、投诉电话及 “一部手机办事通”“云南公安微警务网上警务室“警务评议”二维码,实现户政窗口“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网上服务”。
(四)民警去向告知牌。确因特殊情况离开岗位外出工作时,应当告示,公布联系电话,说明去向及到岗时间。
第二章 户籍民警及辅警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管理工作由在职民警负责。实行队建制的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民警应编属社区警务中队,专职负责统筹辖区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和窗口接待工作,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实行综合勤务模式的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辖区实际至少明确1名在职民警负责统筹辖区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和窗口接待工作。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的信息登记、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不得直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城市和城镇派出所原则上设立双户政窗口民警岗位,因工作业务量较少等特殊原因不设立双户政窗口民警岗位的,经州市公安机关治安 (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设“AB”角户政窗口民警岗位。农村派出所设立“AB”角户政窗口民警岗位,确保民警在岗在位。
户籍业务审批岗位实行“AB”角互补制。
第十五条 户政窗口民警和户籍业务审批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
户籍窗口民警工作岗位应当由以下人员担任:
(一)州(市)、县(市、区)公安局所设立的户政窗口和政务服务中心户政窗口的接待民警;
(二)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及其它直接面向群众办理户籍业务的窗口单位的接待民警。
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民警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整;需要调整的,必须报经县(市、区)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同意,考察考试合格后,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调整。户籍民警在窗口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
户籍业务审批岗位应当由以下岗位人员担任:
(一)州(市)公安局领导、州(市)公安局治安(人口)管理支队领导或户政(基层基础)大队(科)领导、专管民警;
(二)县(市、区)公安局领导、县(市、区)公安局治安(人口)管理大队领导或户政(基层基础)中队领导、专管民警;
(三)派出所领导。
第十六条 户籍民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较高的政治素质、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
(二)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熟悉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较强的服务意识,体恤群众的实际困难和疾苦,服务工作诚挚热情、细致体贴。
第十七条 户籍民警工作职责:
(一)统筹协调辖区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统筹负责辖区实有人口的核实、调查、走访、统计和信息维护更新工作;
(二)统筹协调户口、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做好来访群众、网上户籍室咨询群众的咨询、答复工作;
(三)保证户政窗口办公设备运转正常,及时更新涉及户籍业务的警务公开内容;
(四)按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业务、对网上渠道受理业务进行预审核;
(五)户籍档案管理工作;
(六)居民户口簿、证件、印鉴、户籍档案管理和工本费收取保管工作;
(七)涉及户口业务的信访、函件办理,及时收集上报新情况、新问题;
(八)户政窗口辅警的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九)完成上级公安机关部署交办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户籍民警工作中应做到:
(一)严格遵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按规定着装。多名民警同时在窗口工作时要统一着装,保持警容严整;
(二)热情接待办事、来访和咨询的群众,规范使用普通话及文明礼貌用语,接待群众“请”字当先,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按规定进行公民身份号码编码登记。公民因出生、补录遗漏人口、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性别等原因需要编赋公民身份号码的,必须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中进行及时登记和维护;
(四)及时更新维护人口信息,确保人口信息“完整、准确、鲜活”。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和户籍证明材料打印时,及时对群众及其全户人员户口登记项目进行核对更新。
第十九条 户籍民警工作中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工作时间在窗口饮食、闲聊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影响窗口形象;
(三)向办事群众托办私事或接受其宴请、索取、收受财物;
(四)私自设置落户附加条件,或遗失群众提交的申报材料和证照,侵害群众合法利益;
(五)为谋私利,泄露人口信息,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业务;
(六)将数字身份证书PKI直接交由辅警或文职使用,或委托辅警、文职直接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二十条 户籍辅警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爱岗敬业、服从组织分配;
(二)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用工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户籍文职人员和辅警人员需着工作服并挂牌上岗,不得直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主要职责:
(一)协助做好来访群众有关户口业务接待、咨询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二)协助受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并做好户口受理登记信息录入和办结户籍资料打印工作;
(三)解答户口业务办理流程,指导群众填写申请表格,维护窗口秩序;
(四)协助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发放居民身份证;
(五)协助做好户口业务信访工作。
严禁文职人员和辅警人员利用民警权限操作人口信息系统。户籍辅警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态度粗暴、与群众争执等情况的,户籍民警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人口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业务的受理、审核、审批必须由正式在编民警操作;文职用户和辅警用户负责操作业务登记、材料录入和材料打印。正式在编民警使用PKI数字身份证书登录方式;文职用户和辅警用户使用用户名密码登录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警用户PKI数字身份证书采用实名制身份注册,使用前需变更PKI数字身份证书初始密码,不得私自转借或者冒用、盗用PKI数字身份证书。因转借PKI数字身份证书导致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登记、居住证的,转借人与使用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民警、文职和辅警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落实安全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户口内勤、文职人员用户,派出所领导、户籍民警、社区民警、辅警用户由县(市、区)公安局管理员负责分配用户权限;州、市公安局治安(人口)管理支队民警、户口内勤、文职人员用户,县(市、区)公安局领导、管理员、治安管理大队户政领导用户由州、市公安局管理员负责分配用户权限;州、市公安局领导、管理员、治安(人口)管理支队户政领导由省公安厅管理员负责分配用户权限。
因工作岗位变动的,要及时上报变更情况,由用户权限分配部门依此收回原岗位用户或变更原岗位用户权限,对新上岗人员进行用户分配和授权。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应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口信息数据以全量或批量方式直接提供给其他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办理案件、法律服务、寻亲访友等特殊原因需要申请查询被查询人信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查询统计资料和本地区党政领导、要人和知名人士信息的,须报经县(区)公安局领导或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批准。
(二)检、法、司等部门可凭单位介绍信和来访人的居民身份证,可查询、调取被查询人的全项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以及人口统计资料。因特殊需要查询党政领导、要人和知名人士等工作对象人口信息系统登记信息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局或州(市)公安局治安(人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律师因业务需要查询相关人员信息资料的,可凭律师职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以及人民法院立(受)案证明文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令(函)向被查询人户口登记地派出所申请查询、调取公民基本人口信息。
(四)公民个人因寻亲访友等需要查询的,应从严掌握。确需查询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由民警征得被寻访人同意后,查询被查询人的简项信息(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地址)。
(五)公民个人申请查询本人及家庭户成员人口信息系统登记信息的,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书面申请查询全项信息。
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因讨债等经济纠纷的查询请求、电话查询请求等,不予受理。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人口信息泄密,被查询人人身受到侵害、个人或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依法依规追究查询操作人、事故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户政窗口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借阅登记制度,按照《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1994]12号)等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做到材料齐全、规范分类、装订整齐。
第二十九条 户籍业务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不得向群众收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因档案留存等问题,群众确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原件的,由材料存档单位复印并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后,作为原件使用。业务办结后,通过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相关证明材料存档。
第三十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出生登记和迁入落户时应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登记内容应依据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和有关情况如实、规范、全面填写,申报人签字、承办人签章、登记日期和户口专用章栏不能为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籍民警和社区(驻村)民警共同管理,存放在户政窗口或档案室。户籍民警负责打印落户人员、变更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对辖区 《常住人口登记表》表册进行更新维护。
第三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居民因立户、分户建立家庭户的,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居民户口簿》,簿中登记的内容必须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一致。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失,并办理补发手续。
(二)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导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籍地派出所说服无效的,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说明或者证明材料,为其另行制发含居民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的居民户口簿。
(三)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多页装订式,少数地区确有困难的,也可使用插页式;集体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活页式。
第三十二条 户口变动登记簿管理。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应建立出生、死亡(注销)、迁入、迁出、变更更正、补录恢复登记簿。户籍民警每办完一项业务,应及时登记相应的登记簿册。每天下班前要将当天所办手续和相应的登记簿进行核对,已办结的户口审批材料应当月归档。严禁民警个人无正当理由私自保管户口资料。
第三十三条 户政窗口在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和居民身份证卷。
(一)常住户口卷,卷内存放:
1. 户口迁移证、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2.《出生医学证明》(DNA 亲子鉴定)、《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3. 出生、死亡、项目变更更正、补发居民户口簿等登记簿册;
4. 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
5.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卷,卷内存放:
1. 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包括16周岁以上人员及当年进入16周岁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缓发、暂不发证及漏发证人员登记表;
2. 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凭证、存根及登记表;
3. 居民身份证各项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台账;
4. 居民身份证收缴登记表;
5. 居民身份证查验、查询情况登记表;
6.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7. 居民身份证代领登记表;
8. 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三)保管期限:
1. 常住户口卷 永久
2. 居民身份证卷 长期
第五章 户口印鉴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机关在签发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调查材料、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鉴,不得另作他用。
户口专用章由县(市、区)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持书面申请和县(市、区)政府的机构设置批文逐级上报,由省公安厅统一刻制。
户口专用章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使用,因工作需要将户口专用章带到办公区域外使用的,须经派出所所长或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带出使用。保管起始、结束日期应登记签字,存档备查,期间使用此户口专用章发生的一切户口业务一律由该户籍民警负责。
第三十五条 户籍民警手章由县、市、区公安(分)局统一刻制,供户籍民警在办理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时作为承办人必须加盖的专用章,其他人不得使用。
户籍民警调离户籍岗位后,手章由刻制单位收缴并集中销毁,新任户籍民警上岗后,应重新刻制,不能混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按照警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将户籍民警的相片、姓名、警号、职责和办理户籍、证照的条件、程序、时限、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电话等在明显位置公示;在窗口设置 “服务满意度评价器”,放置《群众测评表》和《意见簿》;在窗口门外放置意见箱,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严格落实群众投诉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群众举报投诉内容将作为考核派出所和户籍民警工作的主要依据,对派出所及户籍民警由于政策不掌握、业务不熟练以及因 “冷、硬、横、推”造成群众投诉的,要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对户籍民警因违法违纪、弄虚作假办理户口证件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除对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依规处理外,责任人所在派出所等级予以降级。
第三十八条 州(市)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应当建立窗口工作考评机制,加强对户籍窗口服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公安部“四个一律”要求:
(一)凡是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
(二)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
(三)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
(四)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常住户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或户主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本人或户主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接迁)户口迁移登记事项,由被投靠(接迁)人和投靠(接迁)人共同申报。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发现错误的,当场提出更正;确认无误的,申报人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承办人签章确认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户口登记过程中,群众提供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三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四十五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节 户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家庭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部队、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四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
(三)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的专(兼)职户管员。
大中专院校可设立单位集体户和学生集体户,单位集体户用于登记大中专院校教职工的常住户口;学生集体户用于登记学校录取或转学学生的常住户口。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户户主原则上应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家庭签发《居民户口簿》。未成年人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时,可以担任户主;未成年人,办理单独迁移登记时,可以担任户主。
(一)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二)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员担任户主,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五十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五十一条 城镇地区的居(村)民委员会,以居(村)民委员会的门楼地址设立社区集体户,用于登记以下常住户口:
(一)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以及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初级技工以上资格人员的先落户后择业常住户口登记;
(二)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且公安机关登记租房信息的,但不满足租赁房屋落户条件的常住户口登记;
(三)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的常住户口登记;(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可以在社区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情形。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经公安机关说服教育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履行公告告知程序后,将其户口迁移到社区集体户。
第五十二条 按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八章第十三节、第八章第十六节办理迁移户口登记的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以家庭为单位将户口迁移到城镇地区,可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的居(村)民委员会门楼地址下,通过系统自动生成门楼牌附号的形式登记为社区家庭户。
第五十三条 以派出所的门楼地址设立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出生登记、存疑人员登记、恢复户口登记条件,但暂时无登记地址落户人员的户口。乡村地区公安派出所直管公共户可以登记不符合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条件,但暂时无登记地址落户人员的户口。
第三节 户口登记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应用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并按规范填写《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除公民出生日期、性别变更更正外,公民身份号码一律不予变更。
第五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栏中填写用汉字译文。
第五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七条 公民首次登记姓名,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婴儿姓名为准,生父母协商一致的,可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姓名变更,并在曾用名中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婴儿姓名。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符合 通用规范汉字表》规范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弃婴(儿童)的姓名,以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记载婴儿弃婴(儿童)为准;社会救助机构申报登记流浪乞讨人员的姓名,以社会救助机构 《求助登记表》为准;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登记的其他存疑人员,姓名应当根据其本人或抚养人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第五十八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法名作为姓名。
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的,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第五十九条 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六十条 登记民族成份要求:
(一)户口登记中的民族成份须为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未识别民族按照《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僜人等未识别群体居民身份证民族栏目填写问题的通知》(民委发 [2017]33 号)办理。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公民首次民族成份登记,且父母民族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本条中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三)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的弃婴(儿童),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汉族。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的存疑人员,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汉族。
(四)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五)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的,是什么就填写什么,但应在民族后面加注 “入籍”二字,如“乌克兰 (入籍)”。
2.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后,公安机关根据批复文件予以登记。
3. 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六十一条 公民首次登记出生日期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出生日期为准。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并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登记。
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弃婴(儿童)的出生日期,以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记载弃婴(儿童)出生日期为准。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登记的存疑人员,出生日期应当根据其本人或抚养人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在国外出生的,根据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登记;在港澳台地区出生的,根据出生证明原件予以确认。
第六十二条 公民首次性别登记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性别为准,分别填写为“男”或者“女”。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弃婴(儿童)的性别,以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记载弃婴(儿童)性别为准。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登记的存疑人员,性别应当根据其本人或抚养人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在国外出生的,根据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登记;在港澳台地区出生的,根据出生证明原件予以确认。
第六十三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中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公民登记籍贯后,祖父籍贯经确认为港澳台地区的,分别填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籍贯确认为外国的,应填写国家标准认可的国名或地区名。
籍贯为中国台湾的,可以持续沿用,不受祖父户口登记地限制。大陆台籍同胞的籍贯按照《中央统战部、中央台办、公安部关于对大陆台湾省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17]14号)办理。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籍贯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的弃婴(儿童),籍贯确认为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登记的存疑人员,籍贯确认为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所在地。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作为其籍贯。
第六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中的出生地,在国内出生的,应填写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关所在地;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的弃婴(儿童),出生地确认为弃婴(儿童)捡拾地。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登记的存疑人员,出生地确认为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所在地。
在港澳台出生的,应当根据其出生证明,分别填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在国外出生的,应填写国家标准认可的国名或地区名。
第六十五条 公民出生登记时,应在 “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登记”。公民入籍登记时,应在 “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入籍登记”。
第六十六条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身高,血型,监护人、父母、配偶信息等户口登记事项,由社区 (驻村)民警入户访查采集登记或户籍民警窗口接待登记。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群众申明并签字确认登记。
第四节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六十七条 公民因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可以提出变更、更正申请。公安机关发现错误登记公民户口登记项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十八条 公民提出变更、更正申请的,应事实清楚并按规定提交有效证明材料。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的,经查实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变更、更正登记。
因户口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需更正的,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更正。
第六十九条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更正后,户籍民警应当场缴销其原有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重新签发居民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需重新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其居民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变更、更正项目内容及变更、更正时间,承办人签字盖章。
第七十一条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经协商一致的,可由监护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1 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需要以下材料:
(一)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共同申请书;本条所列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生父母、依法收养未成年的养父母。父母死亡的,为民法总则中确定的顺序监护人。
未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监护人一方隐瞒事实骗取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予以更正为原名。
第七十二条 已满18周岁的,可由本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变更姓名申请:
(一)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选取姓名违反公序良俗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予以登记。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或监护人一方隐瞒事实骗取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予以更正后,不作为曾用名登记。
第七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七十六条 公民性别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由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七十七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后,公安机关应当为其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七十八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七十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公民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书;
(二)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三)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民族成份依据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结婚证;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八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三)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八十二条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民族成份存在明显逻辑差错,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由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八十三条 公民出生日期登记后,不得变更。确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可以更正一次。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始出生依据(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
(三)项目更正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书或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检查建议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作核实核查的,应当由州市级公安机关指导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进行调查核实,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作出反馈。确属错误登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集体会办审批、报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更正。需要材料如下:
(一)三份以上调查笔录(至少询问一名非利害关系人);
(二)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始出生依据(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书);
(三)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
(四)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州市级公安机关集体会办会议纪要。
第八十五条 除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原凭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二)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明书或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本规范生效前已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并更正一次(含以上)出生日期的;
(四)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出具司法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建议书的除外);
(五)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或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的,可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更正出生日期。
第八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持“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出生日期的认定函”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机关在确认“认定函”与组织部门提供给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人员户籍信息更正的函》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出生日期的认定函;
(三)项目更正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七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后,公安机关应当为其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八十八条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十九条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姓名、性别、民族成份、籍贯、出生地、血型、监护人、父母、配偶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应当凭公安机关发给的历史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八章 常住户口业务办理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九十条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30天内,其父母应当向其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婴儿父母共同书面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
(三)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十二条 非婚生育的人员,申请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的。
应当由其本人或监护人向母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捺印);
(二)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
(四)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十三条 非婚生育的人员,申请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向其父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捺印);
(二)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
(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
(五)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十四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出生医学证明》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向该助产机构申请补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 《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五条 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为第 5 版《出生医学证明》,婴儿出生时间应早于签发日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应早于签发日期。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以及按照《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真伪鉴别表》(附件),初步判断《出生医学证明》存疑的,应当暂缓办理申报业务,扣留存疑《出生医学证明》,送至当地县级卫健部门进行真伪鉴定。
第九十六条 在同一县(市、区)内(昆明市主城四区视为统一区域),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七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八条 夫妻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夫妻女方为现役军人,男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按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子女落户需一并提供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第九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的子女,在港、澳、台地区尚未取得合法身份,并要求回境登记常住户口的,可由其父母向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中国公民一方或双方父母的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二)出生证明;
(三)中国公民一方或双方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的护照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及出生子女的入境证明材料;
(五)结婚证。
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夫妻双方均移居港、澳、台地区的,回中国内地所生的子女,可向其子女拟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百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五)结婚证(非婚生育的,需提交非婚生育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一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境内生育的子女,应当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二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未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中国有关出入境证件入境,且我国公民一方及其子女在国内定居的,可以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二)本人及我国公民一方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书面材料;
(四)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后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其他国家证件入境,经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二)居住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
(三)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放弃外国国籍的书面材料;
(四)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一百零三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被收养人未作常住户口登记的,收养人应当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的书面申请;
(二)《收养登记证》;
(三)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被收养人已作常住户口登记的,按户口迁移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昆明市主城区居民在昆明市主城区外收养未成年人,并申请户口迁移登记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办理条件的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该机构应向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弃婴(儿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弃婴(儿童)的全国打拐 DNA 信息库比对结果;
(四)社会发布的寻亲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事实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1999年4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个人申请;
(二)事实收养公证书;
(三)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归国、入籍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四)本人或配偶的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为6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办理恢复(登记)常住户口的,须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国内亲属作居住担保的,可登记在其拟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零八条 在全国治安信息应用门户和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回国定居华侨出国前常住户口未作注销登记的,应当先申报注销登记,再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在全国治安信息应用门户和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回国定居华侨出国前常住户口登记信息的,应当查验其本人出国注销居民户口簿;回国定居华侨无法提供出国注销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向其出国前户口登记地公安机关函调注销户口证明。
经调查回国定居华侨未曾登记户口的,经本人声明确认后,可不查询注销登记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本人或配偶的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本人或监护人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部批准加入中国国籍证明文件;
(三)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四节 存疑人员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且无亲子鉴定条件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确认为中国公民的,按存疑人员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抚养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或抚养人的陈述情况说明;
(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至少询问三人,含一名知情且无利害关系人);
(四)公安机关调查结论。
第一百一十二条 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且不符合收养登记、收养公证办理条件的,在采集被收养人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且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按照下列顺序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一)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
(二)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社区集体户,并登记为非亲属;
(三)随抚养人登记,并登记为非亲属。
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的,按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办理;在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社区集体户登记为存疑人员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童)的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结果;
(二)社会发布的寻亲公告;
(三)派出所调查结论。
随抚养人登记为存疑人员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抚养人书面申请;
(二)抚养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弃婴(儿童)的全国打拐 DNA 信息库比对结果;
(四)社会发布的寻亲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需在社会救助机构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采集流浪乞讨人员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后,为其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集体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社会救助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社会救助机构《求助登记表》;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结果;
(四)社会发布的寻亲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存疑人员登记户口后,本人、抚养人或监护人在获得《出生医学证明》、进行DNA亲子鉴定或补充办理《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后,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可以去除存疑标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民登记有其他户口的,注销按存疑人员登记的户口。
第五节 回流边民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分类统计、妥善解决的原则,对“因长期外流越南、老挝、缅甸三国,其本人或其子女回流国内并形成定居事实”的回流边民,按照本节规定登记户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符合《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华侨认定标准的回流边民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华侨回国定居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五)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得越南、老挝或缅甸政府颁发的未注明国籍归属的身份证件,但未取得他国政府签发护照、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以及公民身份证等国籍证明材料,不符合《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华侨认定标准的,但可以查明其曾经在国内居住生活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国籍认定证明》;
(四)原始户籍档案材料(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五)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六)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含村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的回流边民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原始户籍档案(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四)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五)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含村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且其父母曾有常住户口登记的回流边民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父母原始户籍档案(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四)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五)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含村居委会证明);
(六)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且无法调查核实其父母曾有常住户口登记的回流边民作为存疑人员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其它能够证明其曾经以中国公民身份在国内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包括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颁发 (下发)的证明、文件、名册等证明材料);
(四)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五)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含村居委会证明)。
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依法取得《华侨回国定居证》的回流边民外,派出所社区民警必须入户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逐户逐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向户主和知情人分别询问(知情人包括村组领导、当事人居住地隔壁邻居、亲朋好友和相关知情人等),至少询问3人以上,并包含1名无利害关系人。
派出所在收取证明材料并开展调查后,应当得出调查结论。
应当明确:
(一)回流边民本人基本情况;
(二)其本人或父母是否曾经具有我国户口或曾经属于应当登记户口的人;
(三)其流出境外的时间、原因,流入境内的方式、时间、原因;
(四)其在我国实际生产、生活、居住情况;
(五)其是否取得他国身份证件情况;
(六)其是否取得或持有他国政府签发护照、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以及公民身份证等国籍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回流边民偕行子女,按本规范出生登记相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节 死亡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家属确需留存其居民身份证的,可由户籍民警作剪角处理后,交由家属保管。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申报户口迁移、死亡两项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七节 参军服现役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公民入伍前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公民入伍通知书;
(三)被批准服现役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学校集体户的,学校应当在公民入伍前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学校的书面申请;
2. 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
(二)常住户口登记在原籍的,按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七条办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具有军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入学前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录取通知书;
(三)被批准服现役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条 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每年应当向当地兵役机关收集当年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并按户籍登记地址分发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核实注销。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服现役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八节 出国(境)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
(三)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外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治安(户政)部门。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九节 其他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口信息系统中未采集相片或已采集相片为非二代证相片的18周岁以上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入户访查工作,对下落不明且确实无法核实身份的无相片人员,应当在户口登记地履行公示手续后予以注销户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 “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并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时,应严格审验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并与“七类”重点人员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七类”重点人员的,分别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属于在逃人员的,应及时和办案单位联系,并根据办案单位的核实情况予以注销;属于其他类别七类重点人员的,应及时通报有关责任警种。
第十节 退役军人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八条 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在原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部队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县级人武部门确认文件。
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本人应当凭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原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一)随父母安置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4.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5. 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随配偶安置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4.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5. 配偶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三)随配偶父母安置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4.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5. 配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本人在安置地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3.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4.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五)安置详细地址为乡村地区或从乡村地区应征入伍的,本人自愿到安置地城镇地区自主就业,可在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并在以下材料基础上,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4.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六)士兵退出现役安排工作的,可以在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4.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申请在安置单位集体户恢复户口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应当向其入伍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可以在入学前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随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异地安置条件的,按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异地安置的退役士兵,可在安置地子女户口登记地或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省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异地安置的证明文件;
4.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
5.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6. 子女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士兵退休与供养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一般情况按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由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可在供养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单位(供养)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军队干部复员的,应当向复员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证;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
4.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
5.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一)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或自愿在安置地城镇区域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址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 (加盖接收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省级或州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5.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2)房屋产权人 (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在安置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的,需在以下材料基础上,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 (加盖接收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省级或州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三)在安置单位集体户或者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接收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省级或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申请在安置单位集体户恢复户口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一)自主择业安置的转业干部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或自愿在安置地城镇区域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址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安置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5. 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
6.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2)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自主择业安置的转业干部,可在安置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需在以下材料基础上,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安置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5. 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
(三)自主择业安置的转业干部在安置地乡村地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或自愿在安置地乡村区域的父母、配偶、子女常住户口登记地址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安置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5. 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
6. 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7.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自主择业安置的转业干部在安置地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子女或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在安置地社区集体户或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4. 安置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5. 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且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或自愿在安置地城镇区域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址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省、市、县(区、市)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离休证或退休证;
4.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房屋产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2)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七条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的,应当向转改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一)在转改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或自愿在转改地城镇区域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父母常住户口地址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或者军队师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4.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5.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2)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在转改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军队师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4.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在所租赁房屋恢复户口登记的还需要以下材料:
(1)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三)在转改单位集体户或者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3. 本人退出现役证件、军队师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4.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由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代为办理。
(四)具有转改需求的单位,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专门用于转改干部恢复户口登记。
(五)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且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应当向转改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迁移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 本人书面申请;
2.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全国治安信息应用门户或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到退役士兵、转业干部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入伍前常住户口未作注销登记的,应当先申报注销登记,再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在全国治安信息应用门户和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退役士兵、转业干部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入伍前常住户口登记信息的,应当查验其本人入伍注销居民户口簿;退役士兵、转业干部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法提供入伍注销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向入伍地公安机关函调入伍注销户口证明。
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时,受理地公安机关发现退役士兵、转业干部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所持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与入伍前户口登记事项中的出生年月、民族成份不一致的,需补充提供《公民应征入伍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原部队政工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若《公民应征入伍登记表》(复印件)与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记载事项一致的,以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复印件)记载事项为准,办理恢复户口登记;若《公民应征入伍登记表》(复印件)与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以《公民应征入伍登记表》(复印件)记载事项为准,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十一节 恢复被注销户口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错误注销的户口,由注销户口业务的受理、审核、审批民警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后,经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恢复户口登记。恢复户口登记需附原注销登记业务材料。原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办理死亡注销的,除查证错误开具 “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的,一律不得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陈述情况说明;
(三)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乡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释放证明》《退伍证明》《转业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材料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凭补发的证件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补发确实存在困难的,也可凭原办理证件存根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且户口迁出信息未变动的,可凭《户口迁移证》和本人陈述情况说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因无相片、非二代证相片原因造成的被注销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确为本人,且其常住户口登记唯一后,予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户口登记需附原注销登记业务材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前登记信息为准。
第十二节 城镇地区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以及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初级技工以上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实际居住的城镇地区先落户后择业,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居住地的社区集体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证书,或者经教育部门认证的国外、境外等同于中专以上院校的学历或学位证书,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初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昆明市主城区外的城镇地区,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含其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含配偶外、祖父母),可以申请在自住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 、2 、4 、5项材料;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含其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含配偶外、祖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 3 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二)昆明市主城四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接迁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不受住房面积限制。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 、2 、5 、6项材料。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3 、4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暂未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凭昆明市以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和昆明市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申请接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落户。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为离、退休人员,可以凭(离)退休证和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申请接迁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落户,医疗保险不受参保地区的限制。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限制。
2017年7月31日前以购房迁入昆明主城四区的城镇户籍人员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含配偶父母)时,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限制。2017年7月31日前迁入昆明主城四区的城镇户籍人员,其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为其父母或(外)祖父母,且与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在同一家庭户的,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可接迁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限制。
(三)昆明市呈贡区的城镇地区,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在自住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1、2、4、5项材料。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3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2017年7月31日前迁入昆明呈贡区的城镇户籍人员,其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为其父母或(外)祖父母,且与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在同一家庭户的,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可接迁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昆明市主城区外的城镇地区,通过合法方式拥有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申请,经公安机关查询确认迁移人户口登记地为乡村地区后受理。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申请其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未成年子女在其城镇地区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单独立户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但必须登记落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亲信息和联系电话。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昆明市主城四区城镇地区,通过合法方式拥有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房屋单独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户口不愿迁入该住所的,其配偶可以将户口登记在该住所。配偶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接迁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落户。夫妻双方都不愿迁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将户口登记在该住所。
需要材料如下:
1. 书面申请;
2.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配偶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申请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4、5、6项材料。配偶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3项材料;配偶暂未在昆明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凭昆明市以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和昆明市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申请接迁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落户。配偶、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限制。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申请未成年子女在其城镇地区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单独立户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但必须登记落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亲信息和联系电话。
第一百六十条 在昆明市呈贡区城镇地区,通过合法方式拥有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且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材料如下: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申请未成年子女在其城镇地区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单独立户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但必须登记落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亲信息和联系电话。
第一百六十一条 昆明市主城四区内户口迁移按昆明市公安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法稳定自住房屋有多名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由产权人共同申明确认其中1名产权人作为户主登记常住户口,并可按本规范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接迁直系亲属。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二手房原户主及户内成员的户口拒不迁出的,现房主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后通知原户主将本人及成员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地;仍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在履行公示程序后,将原户主及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在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家庭)户。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并征得所租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同意登记常住户口的,且公安机关已登记租房信息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昆明市主城区外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含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4.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5.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6.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7.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租赁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3、4、6、7项材料;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5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租赁合法稳定住所,是指通过合法租赁方式(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经住建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或协议)居住在具备合法产权且有独立门楼牌地址的租赁性质配套住宅,包括出租的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公租房、廉租房);在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必须符合一户一址原则,以合租、分租等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房屋,以及已登记其他家庭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的房屋不能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二)昆明市主城四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房屋租赁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4.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5. 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 3 年以上 (含 3 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6.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7.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8.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租赁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3、4、5、7、8项材料;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6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租赁合法稳定住所,是指通过合法租赁方式(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经住建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或协议)居住在具备合法产权且有独立门楼牌地址的租赁性质配套住宅,包括出租的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公租房、廉租房);在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必须符合一户一址原则,以合租、分租等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房屋,以及已登记其他家庭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的房屋不能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三)昆明市呈贡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的,房屋租赁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
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 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4.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5. 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含1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6.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7.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8.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租赁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3、4、5、7、8项材料;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6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租赁合法稳定住所,是指通过合法租赁方式(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经住建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或协议)居住在具备合法产权且有独立门楼牌地址的租赁性质配套住宅,包括出租的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公租房、廉租房);在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必须符合一户一址原则,以合租、分租等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房屋,以及已登记其他家庭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的房屋不能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且公安机关登记租房信息的,但不满足租赁房屋落户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昆明市主城区外的城镇地区,本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提供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租赁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4、5项材料,登记为社区集体户;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3项材料,登记为社区家庭户;在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集体(家庭)登记户口的,必须登记迁移人的实际住址和联系方式。
昆明市主城四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房屋租赁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3. 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3年以上(含3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租赁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3、5、6项材料,登记为社区集体户;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4项材料,登记为社区家庭户;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并在昆明市连续办理居住证满3年的,可以不提交第3项材料;办理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集体(家庭)户口登记的,必须登记落户人的实际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昆明市呈贡区内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的,房屋租赁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3. 房屋租赁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 (含1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房屋租赁人申请本人登记常住户口的,提供第1、2、3、5、6项材料,登记为社区集体户;申请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时,还需要提交第4项材料,登记为社区家庭户;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可以不提交第 3 项材料;办理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集体(家庭)户口登记的,必须登记落户人的实际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城镇地区实际居住在直管公房、单位(部队)公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在直管公房、单位(部队)公房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住建部门与居民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契约或分配给居民居住的证明,或者单位(部队)房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公房权属证明、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的证明;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公房指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并取得合法产权的配套性住宅。其中,直管公房是指由住建部门管理并分配给居民长期居住的国有配套性住宅。单位(部队)公房是指由单位(部队)管理并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的集体所有配套性住宅(不含小产权房、集体宿舍)。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但未达到合法稳定住所 (含租赁)落户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昆明市主城区外的城镇地区,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3.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由单位集体户管理部门代为办理;申请在社区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社区民警需提供调查意见。
办理合法稳定就业落户,必须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迁移人的本市 (县)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昆明市主城区四区内的城镇地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分别满3年的人员,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3. 云南省居住证;
4. 在昆明市连续缴纳3年以上(含3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由单位集体户管理部门代为办理;申请在社区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社区民警需提供调查意见。
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中,优秀农民工、自主创业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个人奖项或荣誉称号的人员,提供具备上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的社区集体户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办理合法稳定就业落户,必须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迁移人的本市(县)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昆明市呈贡区内的城镇地区,在昆明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分别满1年的人员,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3. 云南省居住证;
4. 在昆明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含1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由单位集体户管理部门代为办理;申请在社区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社区民警需提供调查意见。
迁移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中,优秀农民工、自主创业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个人奖项或荣誉称号的人员,提供具备上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的社区集体户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办理合法稳定就业落户,必须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迁移人的本市(县)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节 工作招聘、录用、调动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招聘、录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纳入云南省“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和州市招才引智计划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及随迁家属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家庭)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批复(登记表)、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件、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
3. 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由单位集体户管理部门代为办理;申请在社区集体(家庭)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社区民警需提供调查意见。
本人申请迁移户口登记的,不提供第3、4项材料;申请随迁家属在昆明市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昆明市主城区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其他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配偶(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二)本人及随迁家属在实际居住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批复(登记表)、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件、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其中之一的证明材料;
3.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4. 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
5.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6.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7.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本人申请迁移户口登记的,不提供第4、5项材料;申请随迁家属在昆明市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昆明市主城外申请户口迁移的,不提供2、4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昆明市主城四区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其他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配偶(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三)本人及随迁家属在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常住户口登记,并征得所租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同意登记常住户口的,且公安机关已登记租房信息的,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批复(登记表)、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件、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其中之一的证明材料;
3.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4. 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5.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6. 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
7.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8.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9.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本人申请迁移户口登记的,不提供第6、7项材料;申请随迁家属在昆明市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昆明市主城外申请户口迁移的,不提供2、6项材料;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昆明市主城四区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其他城镇地区随迁家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配偶(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租赁合法稳定住所,是指通过合法租赁方式(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经住建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或协议)居住在具备合法产权且有独立门楼牌地址的租赁性质配套住宅,包括出租的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公租房、廉租房);在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必须符合一户一址原则,以合租、分租等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房屋,以及已登记其他家庭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的房屋不能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第十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招录,被我省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正式录取的学生,入学(转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将户口迁移至就读学校所在地或保留在常住户口登记地。对于学校所在地为城镇地区,且未设学生集体户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学籍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学校意见或者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入学(转学)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云南省内的学生不需要提供第(三)项。未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学校所在地派出所要将其纳入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本人可根据需要办理居住证。
第一百七十条 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后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实际情况,将户口迁移至省内的入学前原籍地(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地、就业单位或社区集体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入学前原籍地(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地的,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毕业证(肄业证、结业证);
3. 就业报到(登记)证;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6. 居民身份证;
7. 入学前居民户口簿或父母居民户口簿。
迁入地为城镇的,不提供第5项材料;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肄业学生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在读时户口迁移到学校的大中专院校肄业生户口迁移按本款规定办理。
(二)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就业单位集体户、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毕业证;
3. 就业报到证;
4. 居民身份证;
5.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迁入就业单位集体户的,不提供第5项材料,由单位集体户管理部门代为办理;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服务基层“四个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可将户口迁至所在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或社区集体户。也可根据自愿原则迁至入学前户口登记地(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地,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去向,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第十五节 现役军人家属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七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随军家属可以向部队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常住户口迁移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部队师(旅)级(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家属随军的批复文件;
(三)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或者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且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城镇地区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共同居住的,现役军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书面申请;
(二)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第一百七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在其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在该实际居住的自有房屋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现役军人同意落户书面申请;
(二)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户口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第十六节 退役军人随迁家属迁移户口登记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安置且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及随迁家属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家庭)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3. 省级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4.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由单位集体户管理部门代为办理;申请在社区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的,社区民警需提供调查意见。
申请随迁家属在昆明市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
(二)本人及随迁家属在实际居住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3. 省级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4.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5.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6.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7.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申请随迁家属在昆明市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三)本人及随迁家属在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常住户口登记,并征得所租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同意登记常住户口的,且公安机关已登记租房信息的,需要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
3. 省级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4.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5. 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6. 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7.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8.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9. 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申请随迁家属在昆明市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
租赁合法稳定住所,是指通过合法租赁方式(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经住建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或协议)居住在具备合法产权且有独立门楼牌地址的租赁性质配套住宅,包括出租的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公租房、廉租房);在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必须符合一户一址原则,以合租、分租等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房屋,以及已登记其他家庭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的房屋不能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第十七节 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乡村原籍地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含村居委会意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在职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不得办理返农村原籍常住户口登记;本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不提供第3项材料;本条所指实际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城镇地区居民婚迁至乡村地区,参照本条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或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其他乡村地区共同居住,且其父母、配偶、子女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本条所指实际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
第十八节 跨省户口迁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云南省内居民户口迁移实行网上迁移“一站式办理”,纸质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使用范围为跨省常住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跨省户口迁移登记时,要网上调取相对应的户口迁移证或准予迁入证明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进行核对。如核对不一致,要与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负责联网核验工作的专管员联系,确认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信息无误的要当场办理;发现疑似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的,要终止办理业务,做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条 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户政)部门要确定2-3名户口迁移信息联网核验专管员,负责处理跨地域户口迁移信息网上流转核验工作的沟通联络,协调解决网上信息核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时,在相关资料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身份号码前6位编码不属于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应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库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的人口信息库核实相关人员公民身份号码的真实性,核实一致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未能通过信息查询核实清楚的,应当与迁出地或原编码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和区划编码的真实性,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二条 跨省户口迁移登记中,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常住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八十三条 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公安局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局或者市辖区公安分局签发,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
第一百八十四条 准予迁入证明必须由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打印,不得手工填写。迁移人数不足四人,应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盖 “以下空白”章,第一联存根必须由责任民警签名或盖章,以备查考;第二联和第三联的签发日期处需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由派出所户籍民警签发,必须由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打印,所列项目内容必须和 《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迁移人的准予迁入证明吻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的运输、保管、使用、销毁等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清理,严防丢失、被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由户口登记机关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
第十九节 分户与并户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常住户口登记需符合一户一址原则,城镇地区分户、并户业务按本规范户口迁移登记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且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需要分户且同一住所内可以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申请分户的成年人及其家庭具备实际居住的独立房间,且达成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财产分割,可以申请分户并担任户主,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书;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含村居委会意见)
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应包括住所内是否可以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申请分户的成年人及其家庭是否具备实际居住的独立房间;分户后门楼牌号编赋按公安机关标准地址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九十条 云南省公安机关受理居民身份证申请的方式为:人工窗口、自助申领设备、手机客户端受理。受理性质分为:普通受理(证件30日内发放),绿色通道受理(证件15日内发放)领取方式:领取身份证的方式为受理单位人工柜台领取,自助取证机领取,云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办证接待大厅领取和申领人自定寄递地址领取。投递企业可在系统提供的范围内选择。同时告知申领人在收到身份证后尽快到就近公安户政窗口核验信息,确保正常使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只变更户口登记非主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继续使用。
第一百九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销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公民因户籍注销、换证等收回的身份证,在当事群众见证下,将证件作去角处理,确保机读功能失效,由派出所造册登记后按规定销毁。对于群众提出的留存旧证作为纪念的诉求,公安户政窗口可将剪角处理后的旧证交还群众。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户政窗口受理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查验居民户口簿;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查验原居民身份证;公民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查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公安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核验指纹、人脸识别。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为群众采集人像信息时,应当为其提供“多拍优选”服务,群众如果对拍摄的居民身份证相片不满意,可以申请重新拍照三次,从中优选满意相片。
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两年内再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告知其可以使用原相片信息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安户政窗口对 “绿色通道”居民身份证申请范围应当严格控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 “绿色通道”居民身份证办理:
(1)企业集体用工;
(2)急需用证的中、高考学生;
(3)急需用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生;
(4)其他急需用证的群众。
第二节 居民身份证异地换领、补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云南省内的居民,在非户口所在地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查验原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查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公安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常住户口登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在我省内申请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需查验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居住证;
(2)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的,可提供公安机关核验过的登记材料;
(3)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等相关材料;
(4)证明合法稳定就学的,需提供经教育部门注册的学生证或学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5)证明合法稳定居住的,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七条 民警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换领、补领时,应要求公民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申领登记表》,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交验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异地换领、补领的,公安户政窗口应当登记其在本县(市、区)的现住址及联系电话。
第三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在开展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时,应该执行下列时限规定:
(一)居民身份证受理窗口自受理公民申请起24小时内将信息上传至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信息后的48小时内完成审核签发工作。
(二)“绿色通道”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上传,需进一步审核的应当在12小时内将信息上传至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信息后应该立即审核,需进一步审核的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审核签发工作。
州(市)级公安机关可对辖区内居民身份证制证信息进行抽检。
(三)云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自收到信息起,应在7天内完成制证工作,并交物流部门寄发;“绿色通道”申请信息,应在3天内完成制证工作,并交快递部门寄发。
第二百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或公安户政窗口对收到的成品居民身份证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经确认后应及时与云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联系处理。
证件发放后,对群众反应芯片失效的居民身份证且距领取发放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应当免费为其办理重写或重新制作;超过一年的,按证件损坏换领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需现场核验指纹信息,并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
对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需查验代领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申领人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并告知,公民本人应在居民身份证领取一个月内,到我省任一公安户政窗口核验信息和指纹。
第二百零二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云南省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受理点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签发,签发时限不得超过5日。
第二百零三条 公民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并于提出申请当日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零四条 公民申报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挂失申报手续。在受理公民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申请时,应当先办理挂失申报手续。
公安户政窗口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系统备查。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的,应当在丢失招领系统录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要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丢失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并留存领证人现场图像信息。
第五节 军人身份证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 对现役军人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县级公安机关需审核单位办理人员提供的《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部队团以上干部部门核对意见和印章)、《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复印件,加盖部队团以上干部部门核对意见和印章)和《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副表),三张登记表,记载内容完全一致、出生日期与公民身份号码相符后予以受理。
对于已在地方办理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服役(入伍)时未收缴身份证且身份证还在有效期内的人员,不再办理军人身份证。
凡是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现役军人,须回原户口登记地派出所按规定进行赋号,不得为居住在本地的军人编赋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已编定过军人公民身份号码并领取过军人身份证的人员,原则上不再受理姓名更改、出生日期变更并重新办理军人身份证;对确因特殊原因或由于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姓名、出生日期错误的,经州市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并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备案的,可以办理姓名、出生日期更正。
第十章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暂住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5日以上的,应当在暂住地申报暂住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流动人口登记表》,向申报人开具暂住登记凭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民未及时在实际就业、就学、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的,可补办暂住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一)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二)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凭证;
(三)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加盖人社部门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
(五)工商营业执照(申报人需为法定代表人);
(六)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材料。
补办暂住登记的居住起始时间为以上证明材料记载时间。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签注有效期。其中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注有效期登载在二维码识读信息中。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签注、补(换)领、注销及办理等工作。
州(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证件采购工作。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取申领人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提供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百一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当场制作发放。
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百一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2个月内补办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逾期2个月后补办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州(市)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证件申领地以外的州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行申领居住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同意受理并已发放的,原居住证失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百二十二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百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户政窗口出具证明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定身份证件为: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百二十六条 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事项,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
(一)公民姓名;
(二)公民曾用名;
(三)公民性别;
(四)公民出生日期;
(五)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 位证明);
(六)公民民族成份;
(七)公民出生地;
(八)公民籍贯;
(九)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
(一)户口迁移情况;
(二)住址变动情况;
(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四)注销户口情况;
(五)同户人员与户主间亲属关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户政窗口开具相关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类户口登记项目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由公安户政窗口查阅历史户籍档案并出具证明;
(二)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因虚假重复户口被注销等6类情况,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的,需要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后予以出具;
(四)对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具法定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护照)的人员,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临时身份证明;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户籍证明或另行制发居民户口簿。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项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内容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本规范所称城镇地区和乡村地区是各县(市、区)公安局参照《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结果,依据公安部“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就业、学习,享受与原有城镇居民同等基本公共服务的人员不低于50% ”的标准对自然村(屯)和居民小组开展城乡分类属性划分后确定的城镇、乡村地区。
第二百三十一条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包括以下7类:
(一)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或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已记载父亲、母亲、配偶信息的,由受理业务民警查询证明;
(二)通过《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事实收养公证书》《结婚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照或文件证明;
(三)业务受理民警通过翻阅(查询)历史户籍档案(信息)能够证明历史户成员关系的,由业务受理民警查询证明;
(四)由群众提供历史(现用)居民户口簿证明;
(五)由公证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
(六)由有资质的亲子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书证明;
(七)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可查询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信息的,由受理业务民警查询证明。
第二百三十二条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以下8类:
(一)不动产权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二)经住建部门网签备案的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
(三)回迁安置协议;
(四)回迁安置选房交房确认书;
(五)二手房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
(六)盖有银行抵押按揭章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七)房屋档案摘抄表;
(八)银行出具的抵押按揭贷款证明。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以下9类:
(一)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
(二)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
(三)事业单位聘用批复(登记表);
(四)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件;
(五)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
(六)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
(八)纳税证明;
(九)银行流水帐单。
第二百三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遗失的,陈述情况后不查验居民户口簿;户口登记在派出所直管公共户、集体户中的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时,不查验居民户口簿。未申领居民身份证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时,不查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过期、遗失的,陈述情况后不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履行通告程序后,暂停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业务。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履行通告程序后,暂停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全类户籍业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附件
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版)
真伪鉴别表
特 征
| 鉴别方法
| 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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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黑白水印纸印刷,水印图案为“中国妇幼卫生标志”
| 在阳光下观察
| 黑白两种水印效果清晰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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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页、副页与存根“编号”部位,印制有多层光学水印防伪图形
| 《出生医学证明》平整放于桌面,将光学水印解码片平压于《出生医学证明》正业、副页及存根的光学水印防伪图形上
| 当光 学 水 印 解 码 片 于 0 度 角、逆时针方向转动 60 度角和 120度角时,光学水印防伪图形上分别显示 “出生证”、“人口登记”和 “CSYXZM ” (即“出生医学证明”的拼音字头组合字母)字样
|
副页与存根“光学水印防伪图形暠右侧印制有“中国妇幼卫生标志”
| 自然光下观察
| 直视(90度)颜色为金属黄色,斜视(30度)颜色为金属绿色
|
正页右上角烫印有圆形标识
| 自然光下观察
| 标识中间目视可见“中国妇幼卫 生 标 志”中 的 亲 子 图 案和“出生医学证明”文字,标识边缘目视可见独立的“CSYXZM”字样,图案中的婴儿图案目视呈渐变红色
|
正页上方标题 “出生医学证明”中文字样下的横划线印制有微缩文字
| 0 倍放大镜下观察
| 微缩文字“CSYXZM ”清晰
|
三联背景采用彩虹印刷
| 自然光下观察
| 底纹长城颜色鲜亮、过渡自然、层次清晰,底纹中六边形线条平行且间距相同
|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联系方式:nexxgk@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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