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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宁洱哈族彝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办法》实施后评估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宁洱县城市管理服务高质量发展,不断提升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宁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拟对宁洱哈族彝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办法》开展实施后评估。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816日至2023825日。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请寄:宁洱县春场街1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电话:0879-3051687(邮编:665000

2、电子邮件:nezhxzzfj@163.com

联系人:张春叶 ,联系电话:0879-305168715687965069

 

附件:宁洱哈族彝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办法

     

 

宁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816

附件: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办法

(200899日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市市容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市政设施管理

城市绿化管理

城市环境保护

城市面山管理

城市交通管理

市场秩序管理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构建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凡在规划区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对城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面山、城市交通、市场秩序、食品卫生、城区河道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进行,提升管理水平,完善城市功能。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成立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卫生、环保、交通、水务、公安、消防、工商等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组成,负责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检查、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建立常专结合的综合管理机制,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整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城市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依法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长治久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城市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媒体公告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设管线等工程,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准建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等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县城乡建设局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严格后退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算)。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县城乡建设局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消防通道、城区河道、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需要在县城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场以及弃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局、水务局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责令限期拆除。

(三)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退回占用或转让的土地。

(五)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退回占用或转让的土地。

(六)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八)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永久性设施的,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临时用地及跨河桥单位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及跨河桥的,责令限期退还;未经征用过的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场以及弃土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一)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和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等,产权人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设计、装饰色彩等要新颖、别致、美观,并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体现出当地的风格特征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在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城市容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户外不得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非永久性设施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到期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主要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或高围墙。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名、标牌用语准确规范,内容文明健康。店内卫生整洁、商品进店、摆放整齐。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其遮挡物、广告等不能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装修、门面装修及改造,应当与周围建筑景观相协调,并经批准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道经营和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杂物等,其他小巷未经批准不得私设摊点,占道堆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占道,不得随意改变占道地点或扩大占道面积和延长占道时间。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各类游商、游贩沿街叫卖和流动兜售、占道经营,禁止卖艺杂耍人员在街道游窜,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促销宣传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除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从事修理车辆、制作加工钢门窗等活动。

第三十条 城区内的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的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地冲洗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回收物品不得占道堆放。

第三十二条 城区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符合规划,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三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载沙石、渣土、垃圾、粪便、煤面、泥浆、粉尘物等散装物品或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关好挡板,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泄漏、遗散、飞扬,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进入城区道路,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饲料。

第三十五条 临街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临时围墙或遮栏并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围墙或遮栏以外,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垃圾应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围墙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基建工地通道口必须硬化,严禁基建车辆带泥土上街;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三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

第三十八条 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卫生保洁。

第三十九条 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霓虹灯、标语、招牌、橱窗、宣传栏、招贴栏、读报栏、电子显示器、灯箱、地名牌和路标牌、交通岗、治安亭、邮政筒、电话亭、垃圾台(箱)、果皮箱、站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属于广告的,还需经县工商局批准,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刷新,确保完好、整洁、美观。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拆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如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第四十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悬挂宣传横幅、条幅、气球等,必须经县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喷涂标语、悬挂宣传品、广告等。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限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或拆除。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印刷品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散发宣传品、传单等须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县工商局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县城乡建设局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重新报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后方可重新设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乡建设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户外堆放、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泥浆、粪便、垃圾等,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临街面建筑工地、建筑装修、门面装修及改造不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不文明施工,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期限规范设置的,责令改正或拆除,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喷涂标语、悬挂宣传品、广告等,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占用、迁移、改建、封闭或者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后,按方案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第四十九条 餐馆、饮食店应保持店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具备相应的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设施。不得沿街搭建固定式炉灶和使用移动式炉灶;禁止向店外倾倒垃圾、污水、残汤剩菜等。

第五十条 禁止饮食业和居民住户在临街面排放油烟、污水及废弃物,没有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开业经营。

第五十一条 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树木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等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

第五十三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饲养犬类、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应严格限制,要定期进行检疫、免疫,不准放养,必须实行厩养。

第五十四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五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六)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垃圾倾倒时间,并在县环卫站指定的地点倾倒、存放。严禁乱倾乱倒、扒拣垃圾桶、果皮箱中的垃圾物。

城区街道垃圾倾倒时间为:每天早上6008:00,晚上1800—20:00

第五十七条 城区生活垃圾由县城乡建设局环卫站统一收集、清运,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十八条 禁止无关人员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

第五十九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残汤剩菜等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未经批准擅自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乡建设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供、排水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城市绿化树木、花草。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无法同步实施的,须报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六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六十五条 市政设施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六十七条 城区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禁止下列损害城区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因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局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公安、消防、运钞、环卫、救护等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方可建设。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及城区河道管理范围。

第七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县城乡建设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批准,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到县城乡建设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县城乡建设局检查验收。

第七十三条 煤气、自来水、电信、电力以及其它需要经常申请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县城乡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七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县城乡建设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七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城区内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统一规划、设置。未经县公安局、工商局、城乡建设局、消防大队等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或废旧物资类仓库。

第七十七条 在城区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制作加工及废旧物品收购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必须到消防部门办理《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工商、环保、运政、卫生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水务局批准。

第七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及河道内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排水、消防、防洪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擅自破坏公用电话、邮政报刊亭等通信、邮政设施和消防设施;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十)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建筑房屋、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十一)其他有损城市供排水、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八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损坏、收购、盗卖窨井盖、果皮箱、路名牌等市政设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县城乡建设局举报。

第八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县城乡建设局报告,及时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县城乡建设局。

第八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县城乡建设局监督、检查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及河道内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九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县建设局批准,并予以补偿。

第九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九十三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县城乡建设局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九十四条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废弃物;

(四)擅自修剪城市绿化树木;

(五)向花草、树木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热水等;

(六)在绿地内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七)攀折践踏花草树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八)圈围树木、剥皮挖根、树上拴铁线、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刻划树皮、损坏护树桩架;

(九)损坏绿地内的供水设施、喷灌系统等;

(十)其他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绿化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的;新建管线不避让现有城市绿地或无法避让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攀折践踏花草树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及其他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绿化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在生产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环境的;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可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区露天焚烧桔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区饮食服务业和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镐、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废水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城市面山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面山必须严格保护,实行封山育林,不得破坏或者任意改变其生态环境,以保持其原有自然、历史风貌。

第一百零二条 凡在城市面山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自觉接受管理,依法取得县建设、国土、林业、水务、环保、旅游等部门的批准。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在城市面山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的各项功能。

凡在城市面山范围内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项目业主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面山良好生态环境的义务。严禁在城市面山范围内挖砂、采石、烧窑、取土、开矿、乱砍滥伐、垦荒、烧荒、狩猎、倾倒焚烧垃圾及杂物、排放污染物、擅自大规模取用天然水源等损害城市面山环境和影响城市面山地质安全的行为。对在城市面山发生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从严查处:

(一)擅自在城市面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在城市面山范围内挖砂、采石、烧窑、取土、开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三)擅自在城市面山范围内进行乱砍滥伐、垦荒、烧荒、狩猎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林业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擅自在城市面山范围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具有污染源的项目,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禁止在公墓范围外葬坟。禁止在城市面山范围内的东门山、北门山、天壁山等靠近主城区的范围内葬坟;禁止在城市面山范围内的水库、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水源保护区以及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葬坟。

 

第九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进入城区的车辆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运政管理所和县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二)不准向车外抛掷废弃物品;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四)禁止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一百零八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禁止逆向行驶;

(二)禁止自行车横穿绿化带和隔离带;

(三)非机动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横穿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并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行人应当在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并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城市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一百一十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可以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类车辆必须在规定的停车场(站、点)或街道临时停车泊位内和停车点顺序停放,禁止车辆乱停乱放。占道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按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和县城乡建设局审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进站归点经营,在客运站点内等客载客,禁止在城市街道上慢行候客、随意停车揽客。

城区客运车辆严禁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或紧急制动上下人。上下乘客车辆必须向右停靠,不得妨碍交通或危及其它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禁止随意掉头、逆向、抢道、超速行驶。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畜力车等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畜力车驶入城市街道时,要配戴牲畜粪兜,跟车人员要配备清扫工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大型车辆在城区管制道路上装卸货物的必须在晚18:00后和早8:00以前进行。小型车辆在城区管制道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停放在临时泊车位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手动助力车、自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等代步工具必须专车专用,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参与客、货营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因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禁止就地维修妨碍交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从事修车、洗车、停车经营服务,必须经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工商局、县公安消防大队、县运政管理所、县环保局等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路段或指定位置营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章 市场秩序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在城区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制作加工及废旧物品收购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审核其是否具备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由相关行政机关严格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饭店、宾馆、餐厅、小食品摊点、烧烤摊点、冷饮店等餐饮经营户,必须有固定的符合餐饮业卫生标准的经营场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持有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对在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的,及时依法进行查处,执法职权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及时移交其行政机关进行查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侮辱、谩骂、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有变动,本办法应作相应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由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